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