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