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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2011修订)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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