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