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