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