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