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合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的变更而变更、解除。
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当协商订立或者续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的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代表职工与同级的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首席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