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区域、行业范围内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调整;
(二)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三)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向区域、行业内职工公示,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一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全部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