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免除职务等方式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各项应得收入二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实施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有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所代表组织权益行为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企业组织、行业协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