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配建比例、套数、套型等配建指标纳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建住房项目土地预审、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时,应将配建指标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由保障性住房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项目法人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企事业单位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工业用地,可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变更为住宅用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范围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市住建委、市城乡管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应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m2以下;以单身公寓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政府出资回购或由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按建筑结构形式分类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项目单体工程开工、主体封顶、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以合同价款的30%、40%、30%分3次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