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办理投诉事项调查取证、了解案情、制作询问笔录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二)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照《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三)对问题严重的被投诉单位下发《监察建议书》,督促限时整改;问题涉及多个单位的,《监察建议书》分别下发相关单位,确定牵头部门协调解决。
(四)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调查终结,由承办人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上级或本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上级或本级监察机关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单位或被投诉人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提起复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投诉事项时,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扯皮,不得将投诉人投诉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投诉单位和被投诉人;确需核实的,应当在保密前提下摘要转交。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经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回避;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负责人实施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对投诉事项不按规定受理、登记、转送、交办、归档,不履行督办职责,接待投诉态度生硬、作风粗暴,打击报复投诉人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理或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