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