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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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