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
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