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材料转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于每月前八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反馈市金融办,由市金融办按照规定报市联席会议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办应当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对发现的问题,市金融办应当及时与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者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