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出具综合分析报告。
市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指定市审计局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应当组织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一次常规性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金融办可以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一)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
(二)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
(三)有投诉、举报的;
(四)有来自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
(五)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承诺书,公开承诺合法合规经营。
市金融办、市监察局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五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组织对其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谈话,重点就经营范围、禁止从事的经营行为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开展教育培训,并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考试。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