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9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