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