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法律监督行为:
(一)健全启动监督程序、决定监督事项、提出监督意见内部审批制度,规范建议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执法行为,并向有关机关说明理由;
(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制度,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三)加强检务督察,落实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下级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四)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及时办理并书面回复侦查机关提出的复议、复核意见,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提出的书面意见。
十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监督能力,充实监督力量,完善监督机制,提升监督实效。检察机关不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定期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关于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以及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关于接受并配合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通过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开展专题调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支持和督促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本级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各级检察机关对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