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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决定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与在同一区域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六)因已经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五条 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等,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导致系统不能够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单位未经允许,违反第十六条相关规定的,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停止联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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