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
(四)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有害数据的;
(二)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
(二)接入网络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
(五)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
(六)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网络的;
(七)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