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
(二)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三)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
(六)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未予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的;
(五)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
(六)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七)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
(十)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十一)违法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根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六个月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