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尚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无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制作计算机病毒的;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的;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

  第三十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根据《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