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市风景园林绿化执法队: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行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法定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随本基准同时制发《重庆市园林局行政处罚实施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依照本基准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在实施标准规定的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基准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积极主动配合执法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纠正,没有造成绿化损失或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配合执法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主动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事项,且绿化景观有明显改观;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能按要求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事项,恢复绿化景观原貌;
(三)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部门介入调查后,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或者不配合执法调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在限改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事项的;
(五)在城市主干道或者城市景观大道占绿毁绿;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要经集体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基准由重庆市园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