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