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水文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