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