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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1〕3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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