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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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