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