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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消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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