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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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