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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2号发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

  (一)因为活动的形式、规模等原因确实需要临时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本县(县级市、区)没有相应的宗教活动场所,但有较多信教公民确实需要临时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

  (三)原宗教活动场所因建筑物损毁、维修等原因,暂时无法安排宗教活动而需要安排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

  第三条 申请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行的宗教活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三)有管理组织和责任人;

  (四)与拟作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业主或管理单位达成租(借)用场地意向;

  (五)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四条 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由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应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拟设立地的县(县级市、区)无相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可由拟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地级以上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可由相应的全省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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