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应当填写《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及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教职人员或宗教职务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拟作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场地租(借)用意向书、可行性说明;
(三)活动方案和管理制度;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认可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的临时地点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的意见。
第九条 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可:
(一)拟举行的宗教活动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有关集体宗教活动能够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
(三)申请认可的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或者可能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的;
(四)申请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条 申请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是该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原申请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原认可期限到期2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说明该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情况及延期理由,报原认可机关批准。
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后仍需作为集体宗教活动地点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办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到期不再延长的,由申请单位会同管理小组对宗教财产进行清算,形成书面处置决定。处置决定报原认可机关连同原认可申请材料一起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