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接生登记,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医疗保健机构购置的,报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置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报送备案的时间为自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
(四)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受备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购置人管理、使用该设备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机构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操作、诊断人员签订责任书,对孕妇施行检查时应当签名登记。
第十六条 终止妊娠药品只能在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出示相关资格证明,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有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