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没收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向不具有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传播、发布有关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出版物、信息资料及医疗广告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