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监审报告形成前确需进行生产经营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调查论证〕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定价听证〕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定价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和人员〕定价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由利益相关各方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利益相关各方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构成比例和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与定价决定〕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消费指数公布和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