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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九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基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以及作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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