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和省、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在做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时,认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要同时确定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级别。
第四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以疫苗生产或接种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补偿申请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向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见附件1)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此条应包含伤残分级)。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在收到受种方的补偿申请 3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费金额,经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受种方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 (见附件2)。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受种方,另一份存档备案。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补偿申请人。
(二)补偿金额、确定理由和计算方法。
(三)补偿方。
(四)本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
(五)卫生主管部门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自接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 (见附件3),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记录备案。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应由省级财政支付的,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 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偿资金拨付至相关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再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