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实行预算管理, 统筹安排; 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国有资源的保护、 开发和利用。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 截留、 挤占、 挪用或者擅自减收、 免收、 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 鼓励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 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闲置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 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 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 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 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应当遵循有偿使用、 市场配置的原则。 依法出让、 出租国有资源经营权、 使用权的, 应当通过公开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 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通过招标、 拍卖、 挂牌方式确定出让、 出租对象。
第九条 单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属于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市州、 县市区范围内实施的, 由有关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 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 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 如实提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 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 向缴款人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二) 缴款人持合法有效票据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 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 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 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不得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