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 可以授权本单位财务、 综合、 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 企业事业组织,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 配备总审计师。 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 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实行持证上岗, 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经济、 管理、 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应当遵守职业规范, 做到独立、 客观、 公正、 廉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实施内部审计时, 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 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
(三)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计划、 预算、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 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五) 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六) 法律、 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 具有下列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