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审计前,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必要时, 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 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 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 形成审计报告, 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 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 形成本单位的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复核期间, 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 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 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 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