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1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处对该案的事实、 理由、 依据, 以及办案程序、 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 并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0年8月11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认为该案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理由充分, 依据准确, 程序正当, 处理意见适当。
二、 法律适用
《
广告法》 第
14条规定: “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 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四) 利用医药科研单位、 学术机构、 医疗机构或者专家、 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 《
广告法》第
19条规定: “食品、 酒类、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
广告法》 第
41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至第
十七条、 第
十九条规定, 发布药品、 医疗器械、 农药、 食品、 酒类、 化妆品广告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没收广告费用, 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
药品管理法》 第
61条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XX报社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违反了《
广告法》 第
14条、 第
19条和《
药品管理法》 第
61条的规定,应按照《
广告法》 第
41条予以处罚。
三、 决定结果
2010年8月12日, 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 对XX报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XX报社立即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2.没收XX报社广告费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16280.00元), 并处广告费用的2.5倍罚款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00元)。 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伍万陆仟玖佰捌拾元整(¥56980.00元)。 XX报社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的, 可以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同时, 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工商广处字〔2010〕 第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