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领取条件
第二十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本人自愿选择档次进行补缴,累计补缴年限不超过15年;参保对象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无法退还本人且无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视同政府补贴,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同时终止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除死亡、出国(境)定居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七章 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参保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该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信息;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转移的参保缴费信息,为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新农保、被征地农牧民等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相互转移接续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