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地级市金融办应当把风险防控作为监督管理的重中之重,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变相吸收存款或参与洗钱活动,及时认定和查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报告自治区金融办。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金融办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经营资格的依据;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审查的项目而未取得审查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门口醒目位置悬挂自治区金融办设立的监督举报牌,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