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