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统筹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市、县)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九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人口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其他补贴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一次性缴纳,多缴多得。缴费标准根据国家、省的政策和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从启动之日起,政府对每年按时缴费的参保人员,按照每人每年30元标准给予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列入国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省、市和区(市、县)级财政各承担10元,未列入国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区(市、县),由市级财政承担20元,区(市、县)级财政承担10元。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政府不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