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落实中央财政按0.2元/立方米煤矿瓦斯(折纯)的标准,对煤矿瓦斯开采企业进行补贴。
银行应对符合有关煤矿瓦斯治理利用法律法规规定并且使用或销售煤矿瓦斯的企业和用户提供贷款支持。
第六章 监管监察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考核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利用工作和矿井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审查工作,对煤矿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相关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五条 煤矿管理部门按监管权限对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瓦斯综合治理措施的情况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复查,对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存在的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七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瓦斯治理和防突工作作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的重要内容,列入“三项监察”计划,依法查处煤矿企业瓦斯综合治理违法行为;对煤矿管理部门瓦斯综合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要责令其停产(建)整顿: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二)未落实区域性瓦斯治理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突出矿井;
(三)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矿井;
(四)超能力组织生产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
(五)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和建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煤矿管理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煤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煤矿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七十八条 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经整改不达标,或未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重组,或未被具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的;
(二)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矿井;
(三)发生较大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事故的矿井。
第七十九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的相关政策规定,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煤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