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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林业环保、水利、文化、国土资源、卫生、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和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破坏、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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